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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專利申請人主體認定原則之研析(上)──以專利五大局相關規定為例

變更專利申請人主體認定原則之研析(上)──以專利五大局相關規定為例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69 號判決,針對專利申請案之共同申請人由
「美國國家衛生署」變更為「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一事,認行政機關為專利
申請之行為主體,其最終取得之權利仍歸屬於國家公法人所有,基於上下級機關
為同一權利主體,即便變更申請人,專利專責機關仍不應以變更主體同一性為由,
延後該案專利申請日。
考量我國專利程序審查就申請人名稱變更是否影響其主體同一性之實務認定
標準,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所差異,為釐清各國就申請人變更之主體認定
方式,本篇將彙整五大局就申請人變更之相關法規及實務,並與我國現行規範進
行分析,以作為後續修正或調整相關法規及實務作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