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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身分資格要求──以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4 號判決為例

專利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身分資格要求──以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4 號判決為例

我國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乃根源於巴黎公約,專利法自民國83 年起實施該制度開始,即明定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得主張優先權。依歷次修法歷程可見,我國專利法對於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係採行屬人1 並兼行屬地2 主義。自我國91 年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起,因各會員國間彼此必須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除我國國民外,外國人則須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的國民為限,又鑒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應遵循相關智慧財產權公約之規範,爰參照巴黎公約第3 條規定,導入「準國民待遇」制度。若外國申請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互相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享有優先權,惟對於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資格,仍有屬人及屬地之限制。本文將以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4 號判決內容為基礎,藉由該案例內容,就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時,所應具身分條件資格,分析專利法制之沿革及現行專利申請實務上採認之原則,提供各界作為申請專利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