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專利可據以實現要件─以未充分揭露技術手段為探討核心
本文將探討造成美、歐、日專利申請文件中未充分揭露技術手段、而無法據以實現所請發明之原因,其大致可分為三類:其一、申請人認為未載明之技術手段過於「簡單」,而無須記載;此點可由本文對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 T0541/97決議之論述可知。其二、申請人認為未載明之技術手段可由通常知識(教科書)獲知,而無須記載;此點可由本文對美國 442 F.2d 985 及 501 F.3d 1274 判決之分析可知。其三、所請發明違反物理律(或屬開創性發明)時,申請人未將牴觸物理律之相關技術手段、實驗結果充分揭露清楚;此點可由本文對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 T1329/07 決議之論述可知。此外,本文亦以日本專利審查手冊中,Annex
A1 案例 36 與美國 501 F.3d 1274 判決說明,當申請人僅揭露部分技術手段,而未揭露所請發明之整體範圍,將導致所請發明無法據以實現之情形。
- 相關連結: https://www.tipo.gov.tw/tw/cp-182-649796-5712c-1.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106.12
- 本網站刊登日期: 12/4/2017
我國專利權期間延長與藥品上市許可期間之交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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