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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探討我國專利請求項中功能性用語之相關爭議問題(II)──據以實現/明確性要件及功能性子句

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探討我國專利請求項中功能性用語之相關爭議問題(II)──據以實現/明確性要件及功能性子句

摘要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規範有「一般功能界定物/方法」與「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兩種以功能性用語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且對於據以實現要件與明確性要件之判斷原則有所差異;又「功能性子句」在我國僅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提到,但此類描述語已在美國專利審查基準(MPEP)中有所規定,實務上究竟是否應列入專利要件或全要件比對也常有爭議。本文由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以及美國專利審查及判決實務中,探討「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的據以實現/明確性要件的判斷原則,並檢討專利(申請)權人在申請及訴訟過程中的答辯權利和揭露義務;另外,由判決結果也歸納出「功能性子句」於比對時均應納為限制條件為宜,特別是對於結構、材料等有實質之限定意義者,更不能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