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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可據以實施要件與請求項明確性之專利審查實務

探討可據以實施要件與請求項明確性之專利審查實務

摘要
可據以實施要件是為確保專利適當揭露的核心原則,係要求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充分地揭露該專利之技術資訊,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此外,為確認公眾因專利權人充分且完整地揭露發明,所應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必須明確、簡潔,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因此,考量請求項之合理範圍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貢獻,如何取得請求項範圍不會過廣以至於不會超出發明揭露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至剝奪申請人之權利,此一衡平界限是申請人、審查人員實務上常面臨之課題。本文彙整我國與各主要專利國家有關可據以實施要件與請求項廣度、明確性的相關法條、審查基準,並檢視相關事實與判決要旨,並提出對上述議題之簡單評析。

前言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發明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時,亦確認該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得知該發明的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促進產業之發展。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端賴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以作為公眾利用之技術文獻;並明確界定專利之技術範圍,以作為保
護專利權之專利文件。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claimed invention),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說明書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之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一般而言,各國對於專利申請過程中之說明書需要包含發明之書面敘述,並透過明確(清楚)、充分(完整)的用語敘述實施發明的方法或過程,有些國家另外規定說明書須揭露最佳實施例,如規範在美國專利局(以下簡稱USPTO)專利法第112 條(以下簡稱35 U.S.C.112),歐洲專利公約(以下簡稱EPC)第83 條、日本專利法第36 條第4 項、大陸專利法第26 條第3 款、我國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等。對於未充分揭露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人員可提出合理充分之證據加以核駁;已獲得之發明專利權,第三人可提出異議或舉發撤銷其專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