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我國專利權歸屬爭執案件之判決研析
壹、前言
按專利審查實務上,凡涉及專利權歸屬爭執之案件,往往錯綜複雜,兩造當事人常一再舉證攻防,甚有以切結書擔保或有以人證證詞作為證明專利權歸屬之依據者;惟智慧財產局在處理類似案件,因不若司法機關具有充分調查之職權,尚難取得足夠佐證以為事實之認定,故在作成有關專利權歸屬論斷之審定上,有其不確定性及困難性。是本文收集近年我國有關專利權歸屬爭執之判決案件10件(依判決日期先後排序編號),希冀從實際案件的研析中,釐出審理類似案件之原則或方法;該等案件當事人皆向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或舉發,其中案例11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22、案例43、案例54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案例65、案例76、案例87、案例98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案例39、案例6、案例1010為民事判決;智慧局審定成立者有3件(案例3、案例7、案例8),其餘皆審定不成立,以下先就各案例簡要說明並分析。
貳、案例說明
案例1 記憶卡用母端子(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
一、原告(異議人,即雇用人)以被異議人(即受僱人)曾在其受僱期間簽屬「離職後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異議人離職後所提之專利申請案申請權應為異議人所有,云云。
二、本案最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法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按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僅以事實上任職職務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者為限,創作人任職原告期間,雖簽署「離職後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書,惟於離職後不可認定仍為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職務發明。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案例2 二0 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一、原告(舉發人)舉證主張參加人(被舉發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應撤銷其專利權,云云。
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舉發人)並未否認參加人(被舉發人)亦為系爭案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之一,僅謂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惟參加人既非屬「非專利申請權人」,則專利專責機關將無法撤銷其專利權,本件自無專利法第104 條第2 款規定11「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
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受僱人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為系爭案之共同創作人等情事,核其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予以救濟,尚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3 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智慧局審定異議成立)
一、上訴人(異議人)提具員工薪津印領清冊、考勤差假、所得稅、伙食費及加班費等記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被異議人)曾為其受僱員工,而系爭案係被上訴人於受僱中申請,且屬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故系爭案申請權應為上訴人(雇用人即異議人)所有,云云。
二、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係依上訴人(異議人)所提具之員工薪津印領清冊、考勤差假、所得稅、伙食費及加班費等記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被異議人)與一般受僱員工無異,系爭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申請,且屬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故申請權應為上訴人(雇用人即異議人)所有;智慧局遂依上開確定私權效力之判決文件(異議補充證據)審定異議成立。
案例4 車底座之接頭結構(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非系爭專利真正創作人(屬人頭申請人),訴外人於取得專利後,再讓與給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即參加人(被舉發人),系爭專利應為職務上發明,專利權應屬原告公司,云云。
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雖可證明訴外人劉○○在參加人仍就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有工作上往來。但與證明訴外人非系爭案之創作人究屬二事,無從確切證明指訴外人係為人頭一節,無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將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藉由訴外人提出申請,亦不能臆測推論訴外人非系爭案專利發明人。至於訴外人嗣後將專利權移轉給參加人係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以此推論訴外人非創作人,非為可採;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5 塑膠浪板專用螺絲之結構改良(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
一、原告(異議人)主張與參加人(被異議人)有商業往來交涉之事實,參加人於受原告委託製造產品後抄襲原告之創作,云云。
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專利法基於一發明一申請及重複專利禁止之原則,但並未否認後申請者即非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或合法申請權人。其外國專利案公開日期如未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將無法證明原系爭案創作人或參加人係因見聞外國專利案後抄襲內容進而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原告於另案所檢送之樣品,及業務往來報價單,無法證明參加人係因受委託製造後,進而抄襲該技術提出系爭案之申請。有關相關證人僅陳述一般業務往來交涉的事實,難以證明參加人為非系爭案之創作人(專利申請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6 踏步機之油壓桿結構改良(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一、上訴人(被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技術概念及製作流程均由上訴人指示改良,嗣後才交由證人施○○進行製造測試,原審認定上訴人非創作人顯然有誤,云云。
二、本案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二審)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被舉發人)之員工(證人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專利是我研發,開發後再給原告(即本案上訴人)申請專利,云云...」,上訴人除當日對證人施○○前揭證述表示無意見,更於之後準備書狀援引前揭證述;足證上訴人自認系爭專利係施○○研發設計;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不能以創作人身分取得申請權。雖創作人施○○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既自稱係創作人,且未敘明創作人之姓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則其顯非以雇用人身分為申請。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12,有應撤銷之原因乙節,應為可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13,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7 面紙真空油壓機(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
一、原告(被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為陳○○與原告為增進產能需求,透過實際使用之經驗構思,並將此改良要求及設計告知參加人(舉發人),參加人再依此製造,參加人所謂自己構思要升級云云,並非事實。另由莊○○證稱伊曾聽聞陳○○與原告告知參加人,原告將以油壓成型機申請專利,參加人並表示知道等語,亦可知油壓成型機確實為陳○○與原告創作設計,故從參加人聽聞陳○○與原告告知將申請專利時未有反應,亦可推知系爭專利確實為陳○○等之創作設計,云云。
二、本案智慧財產法院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之事實(95 年度偵字第5120 號與第1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95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為據)認陳○○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機器不是伊設計,伊跟丙○○(本案舉發人)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參加人自己設計製造,油壓機的設計圖是告訴人丙○○畫的,但是尺寸、電路等等都是伊告訴他的等語。經查原告及陳○○均未提供就系爭機器究應具備何種型式之油壓結構(例如:壓模、軸承)始可達成功效之任何具體實用之技術內容,自難認原告及陳○○為系爭機器及其示意圖之共同創作人;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創作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專利權讓與等資料,是原告自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8 用於將上皮幹細胞展開在羊膜上的方法以及所得之移植物(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
一、原告(舉發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然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部分請求項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顯然與該受雇人(即參加人)在職務上所完成極為密切關係之其他請求項,亦不容割裂而認定為非屬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發明。且參加人亦未能就「非職務上的發明」舉證以實其說。詎原處分遽以系爭專利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作為理由,認參加人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請求項之合法申請權人,處分「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顯於法有違,云云。
二、智慧財產法院認有關系爭專利權誰屬,乃民事私權糾紛事項,非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認定,縱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專利係原告所有,倘參加人對此不服而有爭議,仍需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為釐清,殆私權歸屬疑慮確定後,真正權利人自得執法院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證書,非得藉由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私權歸屬,是駁回訴訟。
案例9 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一、原告(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結構,係原告公司總裁與原告海外採購商公司總經理共同研發,並由原告子公司製造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初步模型。上開產品之研發及模型製造日期皆在原告電源供應器產品之供應商揚特公司(參加人,被舉發人)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前即已發生。原告並有電子郵件告知參加人系爭專利結構;且由參加人對前開電子郵件回復郵件之內容可以證明,參加人公司之人員已完全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結構不可能以前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以外不同之技術方式呈現,足證被告(智慧局)認定參加人公司劉○○自原告處知悉者,僅係系爭專利之「構想」,且系爭專利結構得以不同實施之手段申請專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該郵件內容究係由何人或何公司討論出來,並無法得知,尚難遽此認定該郵件內容即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是以前開電子郵件可否為本件之證據,即非無疑。況觀諸該封電子郵件所載之具體內容與系爭專利比較,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新型專利尚難經由前開電子郵件予以完全具體得知;且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分別申請專利。我國屬先申請主義而非先發明主義,因此,縱使原告所提之證據能證明其先發明,但系爭專利並不因任何先發明的事實而有違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前開所述,自非可採。
案例10 保健美容儀器(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一、上訴人(舉發人)主張被上訴人(被舉發人)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儀器,並學習波動能量導引技術,而上訴人提出技術傳授契約書,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簽訂,原審已傳喚諸證人作證,證明上訴人方為波動能量導引技術之原始創作人;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儀器未達療效即交由專利商標事務所予以封存,而專利商標事務所在糾紛未解決之前,絕無當廢棄物清掉之理,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屬同一創作,上訴人應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雖就上訴人之產品及其技術有所陳述,然證人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為免有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就特定物品之技術內容,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予以佐證;上訴人主張於98 年間所提之儀器,即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之儀器;惟被上訴人陳稱:「這部機器的外觀確實是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但是內部的構造為何,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儀器是否為兩造於93 年簽訂「○○門技術傳授契約書」後,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波動能量矯正儀,即非無疑;縱然此部儀器即上訴人於93 年間借予被上訴人者,惟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經比對,不僅構件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亦不同,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非屬同一創作,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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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2010.12
- 本網站刊登日期: 4/2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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