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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文件翻譯之相關規範與翻譯方法

專利文件翻譯之相關規範與翻譯方法

壹、前言
在企業趨向國際化的今天,我國企業之專利策略也不得不有國際化之考量。於主要市場之外國申請並取得專利,已成為常態。當跨國申請專利時,便會牽涉到專利文件翻譯之問題。另外本次專利法修正草案導入誤譯訂正之相關規定,想要瞭解何謂「誤譯」,必須先對怎樣才稱得上是「正譯」,以及如何翻譯專利文件有一認識。本文探討國際間有關專利文件翻譯之規範,以及正確翻譯專利文件的方法。本文所謂專利文件指申請書、說明書1,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以及優先權證明書等文件。
貳、專利文件翻譯之需要
由於國際間並無統一的語言,而專利制度一方面保護發明人,一方面要求公開其技術,專利說明書為達成技術公開與傳播的最重要載具。各國要求提供以本國語言撰寫或翻譯成本國語言之專利說明書,方便其國民接觸與利用專利發明之技術,促進產業發展。於國際間申請專利,發明人大都先以本國文字向本國申請專利,然後透過巴黎公約或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申請外國專利,此兩種途徑最後在進入該外國之國內階段時,均會被要求提出專利說明書之翻譯本。國人向WTO 會員國的外國申請專利時,依照TRIPS 第2 條規定可以主張巴黎公約之優先權。但仍須在最長12 個月的優先權期間內向該外國提出申請,並在規定期限提出以該外國語言記載之專利文件之翻譯本。專利申請人若想爭取較長的進入外國國內階段之期限,可以提出PCT 之國際申請案。依據PCT §22 及§39,目前不論是否申請國
際預備審查報告(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report)都可以有30 個月之期間始須進入國內階段2。截至2009 年底PCT 已有142 個締約國,全世界實行專利制度國家不止此數。因此PCT 面對各種不同語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
PCT 因屬國際性專利條約,對申請案受理語言、公開語言、檢索語言、預備審查語言均有相關規定,而PCT 規則有不少針對非以規定語言撰寫的申請案之翻譯以及改正翻譯瑕疵的規定。PCT 規則R.12.3(a)規定,若執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索機構不接受國際申請案所使用之語言,則申請人應自受理局收到國際申請案起一個月內,向該局提供符合規定條件3的語言作成之翻譯本。
PCT 規則R.12.4(a)規定,若國際申請案不是以公開所使用的語言提出,而且並沒有必要依據R.12.3(a)提出翻譯本,則申請人應在優先權日屆滿的14 個月內,提供受理局一份將國際申請案翻譯成該受理局用於公開目的可接受之任何語言的翻譯本。
PCT 規則R.12.2(c)規定,依據R.26 向受理局訂正(correction)依據R.12.3 或R.55.2(a)提供之國際申請案的翻譯瑕疵(defect in atranslation),或訂正依R.26.3ter(c)要求提供的翻譯瑕疵時,均應使用該翻譯本所使用的語言。
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所提出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前案,倘以申請人無法理解之文字記載,便須翻譯該份文件重要部分,俾申請人能夠理解該部分內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明確性原則4,否則申請人無法提出申復。同樣,申請人為克服核駁理由所附具的引證資料,如以非審查人員所能理解之文字記載,重要部分也有翻譯成本國文字之必要。
一般有專利制度之國家大都規定,在國內沒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申請人,必須委任代理人申請,以利申請過程中之聯繫與處理。而當此一代理人接獲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意見通知書時,常須將該通知書主要內容翻譯出來提供國外申請人參考,以決定後續之動作。
在專利舉發或侵權訴訟中,如果舉發人或被告提出非以本國文字撰寫之先前技術主張系爭專利沒有新穎性,並聲稱該先前技術之揭露經適當翻譯將涵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時,該先前技術之翻譯者必須證明其忠於原文,且該翻譯者(或其他翻譯者)關於某一詞語是否為原文的精確翻譯,可能被聘為專家證人。日本對無效審判(相當於我國之舉發)中提出的書證,特許法施行規則第61 條規定提出以外國語作成的文書之書證,關於尋求調查的部分,應附具該文書之翻譯文(第1 項)。對造當事人關於前項翻譯文之正確性有意見時,應向審判長提出記載意見之書面(第2 項)。無效審判涉及是否將既存專利無效之決定,外文書證之正確翻譯,為兩造當事人所關心,故特別予以規定。各國為了專利資料之交換與流通,常將本國已公告專利之摘要翻譯成英文,提供國際性電腦專利資料庫5,以方便各國專利檢索使用。這時係以摘要為翻譯對象,不涉及其他部分之翻譯。一些商用電腦專利資料庫,對於撰寫不適當或不符合格式之摘要,不只單純翻譯,必要時還會加以改寫。以上所述的各種情況均需要翻譯專利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