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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訴訟制度:以專利有效性問題為中心

美國專利訴訟制度:以專利有效性問題為中心

壹、前言
1982 年美國設立「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稱CAFC),而CAFC 最重要的管轄事項即是專利法事件1。在CAFC 成立之前,專利事件在民事訴訟部分是,當事人先在聯邦地方法院處理爭端,而若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則當事人可上訴至該地方法院所屬的巡迴上訴法院2。
另在行政訴訟部分,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果不服「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以下稱USPTO)的處分,其案件將上訴至「美國聯邦海關暨專利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以下稱CCPA)3。以上訴審角度來說,是類似我國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雙軌制的架構。此外,CCPA 成立於1929 年,而美國國會設立CCPA 的目的之一是讓法院可以審理專利審查機關的處分4。
在CAFC 未成立的時候,因為沒有單一的上訴法院來管轄專利事件的情況下,所以專利法運作的主要問題在於,各聯邦上訴法院在處理專利法爭議的時候,會使用不一樣的法理原則,造成有些上訴法院是偏向專利權人而有些上訴法院比較站在專利侵權人的一方5。
CAFC 所管轄的專利法事件包括從USPTO 上訴的行政訴訟事件,也包括從聯邦地方法院上訴的民事訴訟事件。與我國法制比較,智慧財產法院於2008 年7 月的設立,使得我國關於專利法案件的第二級審不再區分民事或行政。
不過,CAFC 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上訴案件有不同的審查基準,而這不同的審查基準主要是針對事實問題。事實問題的決定者有三種:法官、陪審團、以及政府官員。對於不同的決定者,CAFC會使用不同的審查基準。與我國比較來說,智慧財產法院是第二級審,而對於地方法院的判決是可以完全的不採而重新調查證據且做出新的法律判斷。然而,如果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的案件是關於智慧財產局的行政處分,則法院有可能會基於智慧局具有專業上知識而會比較容易維持智慧局的行政處分。
假設一種狀況,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的被告又同時在智慧局提出針對系爭專利的舉發案。最後,地方法院的判決和智慧局的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結束後都上訴到了智慧財產法院。此外,在專利有效性的爭點上,被告又只有提出相同的證據。那麼,智慧財產法院該採取什麼樣的審查方式或基準呢?
面對這樣的問題,本文意在透過美國專利訴訟制度的現況和操作方式的觀察,來提出美國法制的可能操作方式的分析。本文第貳部分在介紹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配對的不同與相對應的初審法院間的關係。第參部分在介紹,於專利核准後,會涉及該專利的行政訴訟類型。基本上,第貳部分和第參部分的整體內容可以讓讀者知道CAFC 會從何處得到關於專利法事件的上訴案件。
接著,本文第肆部分則進一步分析CAFC 的上訴審管轄權的種類、範圍和內容。另在第伍部分,本文分析美國專利法中的有效性問題,而解釋重點在於爭點中法律問題部分和事實問題部分。這樣區分的目的是做為之後介紹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審查基準的基礎。最後,在這些基本的分析內容上,本文將討論如果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所涉及的專利有效性爭議同時上訴至CAFC,則CAFC 將會怎麼處理這樣的案件,特別是當面對相同證據的時候,CAFC 可能的處理方式。本文認為CAFC 會同時處理民事訴訟事件和行政訴訟事件的機會極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