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 條的制定,使「當事人」不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審定所提出的行政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情形下提出新證據,惟舉發行政訴訟可能是舉發人就「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提起者,或是專利權人就「舉發成立」之審定所提起者,條文中「當事人」是否應限於前者情況始有適用,或均有適用?目前判決見解中仍有爭議,本篇討論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議題的相關判決見解,期能使實務界更了解相關判決對審理法中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適用內涵的不同論點,俾提供當事人日後於行政訴訟中進行攻防之參考。
- 相關連結: https://tiponet.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49/20/index.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2019.9.16
- 本網站刊登日期: 9/16/2019
我國專利權期間延長與藥品上市許可期間之交叉研究
變更專利申請人主體認定原則之研析(上)──以專利五大局相關規定為例
變更專利申請人主體認定原則之研析(下)──以我國規定及司法判決為例
由發明可行性(plausibility)觀點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探討──以歐洲相關判決為核心
簡介主要專利局之專利複審及爭議審議組織